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迄98年8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16元未付;另於92年7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8月1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萬9,01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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