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分裝杓2支」更正為「分裝杓3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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