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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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91年2月21日起至92年2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付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97年8月26日止,累計消費帳款共計519,432元未清償,其中㈠本金494,454元、㈡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4,978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4,454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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