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四七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丙○○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司執助字第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准許並實施在案,聲請人對此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5年9月1日桃院仁民執忠三字第1816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丙○○對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乙○○對第三人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龍華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24,200.95元,聲請人丙○○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8司執字第14740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聲請人乙○○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4日以98司執助字第42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於98年3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資料,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扣得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024,200.95元計算,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6,050元〔3,024,200.95元×5%×5年=756,050元〕,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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