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少翔 再審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享 再審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其雇主,其因於民國101年9月11日遭受職業災害,無法久站或從事負重工作,於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6,292元後,計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51,548元之本息,而經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結果,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除判命再審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川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50,384元之本息外,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受有右踝韌帶撕裂之職業傷害,及於102年6月4日在相同患部受有反覆扭傷,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足見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4日係原職業傷害之延續,並非新傷,詎原確定判決逕依亞東醫院鑑定意見,遽認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即可回復工作能力,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1,164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為其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惟: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係受雇於再審被告參川公司,再審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無須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再審被告參川公司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此有原確定判決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上開證物僅係關於其主張所受職業傷害之程度及是否業已復原之證據爾,顯與再審被告家和公司應否與再審被告參川公司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負擔給付之責無涉,換言之,原確定判決縱就上開證物有漏未審酌之情,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家和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斷。
(二)再者,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之(三)所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無法久站或從事負重工作,為參川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災害逾2年無法工作或共達40個月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亞東醫院、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佐……然細譯其所載內容,並無足具體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嗣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書認『……骨科踝部挫扭傷,韌帶損傷甚至有骨折者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休養復健物理治療應可於三個月回復工作,如有持續疼痛之情況,應做進一步之檢查才是正確就醫方式。』等語……。本院復函查亞東醫院,其覆稱:『……依本院骨科鑑定意見,黃少翔先生職業人傷害後回復,如前次鑑定所述一般人在傷害後休養三個月可回復工作。負重工作者也應於六個月內回復工作。』等語……。參酌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於101年11月12日看診後,領得勞保局於101年12月19日核付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傷病給付補償2萬6,292元後,即未再有積極就醫複診之行為;102年5月回復工作,始於102年6月及再相隔近1年半之103年底、上訴本院後之105年9月16日至10月5日,方再有就診紀錄等情……。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於休養6個月內即可回復,縱其實際未完全痊癒,亦因肇於上訴人未積極就醫,甚或其間另受有其他傷害所致。從而,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因其工作性質須負重,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即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因有醫療休養需要無法工作一節,核與亞東醫院鑑定及函覆內容相符,核屬有據;逾前開期間已難認與系爭事故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參川公司給付6個月(每月按29,446元計)原領工資補償共176,676元(29,446×6=176,676),為有理由,逾此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扣除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領取之2萬6,292元後,尚餘150,384元(176,676-26,292=150,384)。……」等語,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原告所執為再審理由之上開證物(即亞東醫院、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係認再審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依通常情形應於休養6個月內即可回復,縱其實際未完全痊癒,亦因肇於再審原告未積極就醫,甚或其間另受有其他傷害所致,逾前開期間後之傷害,已難認與系爭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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