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 杜馬美櫻 訴訟代理人 杜雅甄
李亢 和律師被上訴人 杜學忠
林淑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20日間,數次委託 伊子 杜學文 至其台北市○○路郵局提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於同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大樓交誼廳的KTV室)贈與被上訴人杜學忠、林淑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夫妻2人。詎被上訴人收受贈與後,即不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於104年6月28日至伊住所,對伊大聲咆哮、叫罵,誣指伊於15年前未盡力照顧被上訴人兒子等足以貶低伊名譽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2款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 伊業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該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杜學忠於91年間因理財失當,而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233號15樓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於101年間因繼承而分得財產後,始給付系爭100萬元,故系爭100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之購屋款,並非贈與伊等之款項。㈡伊等2人於104年6月間至上訴人住處探望時,上訴人提及其於104年4月至被上訴人住所,林淑雲未至客廳迎接乙事,伊等向上訴人解釋因林淑雲身體不適臥病,不克起床迎接之緣由,惟上訴人拒絕聆聽不歡而散,伊等並無對上訴人咆哮叫罵情事。且伊等縱曾出言對上訴人表示其未妥適照顧伊等之子,對上訴人亦無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故系爭100萬元縱為贈與,仍難謂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㈢上訴人資力頗豐,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可供分擔扶養義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杜學忠於104年6月28日以前,多次請假或於假日陪伴上訴人就醫,伊等亦不間斷且不定時,逢年過節以禮金孝親,而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等僅能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惟上訴人未接電話,難謂伊等對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杜學文、杜學忠分別為上訴人之長子、次子,林淑雲為杜學忠之配偶。
(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87-8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贈與後,即不履行扶養義務,且於104年6月28日在伊寓所辱罵伊,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伊已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100萬元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之購屋款,非贈與之金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100萬元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之購屋款,非贈與之金額,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100萬元之贈與契約?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間贈系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系爭100萬元(原審卷第110頁),惟辯稱是上訴人給付買賣房地之屋款,非贈與之金額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認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100萬元之贈與契約。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之購屋款,非贈與之金額,有無理由?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杜學忠原為233號1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33號15樓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61,611元、686,100元,有233號1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0、67、71、74頁)。杜學忠既將233號15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支付價金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雅甄即杜學忠之姊姊於原審稱:杜學忠投資事業失敗,自90年9月即無法償還貸款,嗣移轉233號15樓房地予上訴人,未提到買賣價金之事,杜學忠係以贈與方式過戶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91年間受登記為233號1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時,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杜學忠至明。則杜學忠辯稱,上訴人於101年給付之系爭100萬元,為清償前買受233號15樓房地之屋款,並非贈與之款項,尚可採信。
(二)兩造間既不成立系爭100萬元之贈與契約,即無論述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贈與事由之必要。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固有明文。惟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即無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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