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文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裕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傷害告訴人 成聖珠 之事實,並深感悔悟,惟原審量刑部分未斟酌事發的過程及被害人傷害的程度,這件事情雙方都有互毆,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並希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坦承傷害告訴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聖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及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偵卷第8至10、25、28至29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裕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信義微風百貨公司(下稱為微風百貨)」3樓電扶梯附近,因工作問題與成聖珠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成聖珠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成聖珠左臉、肩膀、右大腿、鼠蹊部(成聖珠反擊傷害李文裕部分,未據李文裕提出告訴),致成聖珠受有左臉挫傷、瘀腫3×4公分、左眉瘀血3×3公分、左眼壓痛、左肩挫傷、壓痛、左耳擦傷瘀血4×2公分、右大腿擦傷6×3公分、左膝瘀血6×3公分、會陰、左足踝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成聖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文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成聖珠先動手,伊沒有傷害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54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反面、第28-2
9頁),應屬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大小聲,之後伊要將滅火器放回原位,告訴人誤以為伊要持之攻擊,遂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告訴人還拿免洗筷戳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4、19-20頁)。
(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其因工作問題與被告素有不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見到被告怒氣沖沖走來,到手扶梯旁拿滅火器,誤以為被告要拿滅火器打其,遂上前撥開滅火器,隨後被告便和其拉扯,雙方均倒地,被告還用右手打其左臉、肩膀,並於掙脫起身時再以右手打其之右大腿、鼠蹊部,其情急之下就拿口袋之免洗筷戳被告之臉,雙方肢體衝突才結束。在旁之 林朝宗 有來勸架,其和被告便分開。其旋即到樓下B2找微風百貨安管人員,表明被告打其,後來被告、同事林朝宗、 黃俊昌 也到B2,其有當場報警,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四)證人林朝宗於審理時證稱:彼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事。案發當天,彼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沒幾句就打起來,兩人互相揮拳,後來都倒地並持續揮拳,彼便過去勸架。雙方分開後,彼見到被告右眉處有被戳痕跡,告訴人則是左臉瘀青。彼有見到地上有斷掉的免洗筷。後來告訴人先下樓找安管人員,彼跟被告、同事黃俊昌也一起去找安管人員。告訴人向安管人員表示被告打她,安管人員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稱要報警,就當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4頁)。
(五)互核被告之供述、所不爭之事實、證人林朝宗前揭證述,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又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與其所指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可觀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自明。此外,被告於105年7月8日上午6時2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之結果,臉部確實受有瘀腫、擦傷等情,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9-10頁),也可佐證告訴人所言有持免洗筷戳向被告臉部乙節為真。故當天被告、告訴人因工作問題先有口角衝突,又因告訴人試圖取走被告所持滅火器,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肩膀、右大腿、鼠蹊部,告訴人亦與被告拉扯,並持免洗筷戳擊被告臉部等情,均屬事實。
(六)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揮拳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之積極出拳攻擊作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再參以渠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