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家豪(下稱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均坦承於105年8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毒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6至28頁),認上訴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並說明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暨上訴人前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6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且上訴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故審酌上訴人前受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如上述,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別人均有接受戒癮治療獲取緩起訴之機會,為何獨上訴人不能為緩起訴處分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記載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前述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予審酌,並無量刑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被告已經上訴後,仍可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或指檢察官起訴程式違法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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