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德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德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劉貴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91-EE、569-HH號營業用大客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共3臺(型號:KENWOODTM-V71A)得手,並將活動板手遺留在現場後,旋即離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比對照片共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無線電主機,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並沒有前往案發地等語。經查:
㈠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⑴可看出竊
盜之人之光碟為00000000_01h00m_ch01、00000000(0)-Player,其餘檔案僅攝錄騎乘腳踏車民眾或無攝錄任何人。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1,錄影鏡頭是對路口,錄影時間從2015/10/02-01:00:00至01:59:59,錄影時間為約1小時,錄影畫面畫質清晰而連續,且無中斷情形,錄影畫面為彩色畫面,惟無錄得聲音,監視器畫面上即有顯示時間。①畫面時間開始為01:00:00,於畫面上方可見有汽機車經過,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入內。②畫面時間01:01:10始,畫面右上方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左方走去,約01:01:
19消失於畫面中。另該男子於畫面行進間,可見其雙手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的東西入內。③畫面時間01:01:20至01:
18:40,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出現。④畫面時間01:18:41至
01:18:47,畫面右上方有台銀色轎車駛入,因該銀色轎車開著大燈,無法看出該銀色轎車之車牌號碼,隨即消失於畫面中。⑤畫面時間01:18:48至01:48:09,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出現。⑥畫面時間01:48:10,該男子由畫面左方出現,並可見該男子右手提著一袋東西,從畫面右上方離開,約
01:48:19消失於畫面中。⑦畫面時間01:48:20至檔案結束時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出現。⑧法官請被告當庭起立,核對與畫面中人物之相似度,畫面中人物身形微胖,腹部突出,髮型為短平頭,與被告之身形略有相似。⑶檔案名稱:00000000(0)-Player,錄影鏡頭所攝錄的地點為遊覽車停車場,錄影時間從2015.10.02-00:30:00至02:10:39,錄影時間為約1小時40分許,錄影畫面畫質略清晰而連續,且無中斷情形,惟錄影畫面略為灰色畫面,且無錄得聲音,監視器畫面上即有顯示時間。①畫面時間開始為00:30:00。②僅於畫面時間01:23:55,於畫面右上方有一人影出現(因該人與攝影機距離過遠,且在遊覽車後方陰影處,因此無法很清楚攝錄),該人並在畫面上的遊覽車中移動,並以手電筒照射用以觀察遊覽車司機駕駛座內部,並進入右方數來第四台遊覽車內部後,再出現於畫面中第五台遊覽車旁,隨後並無法從畫面中看出該人在何處。③從該影片中僅可得知有人於該處遊覽車停車場內行竊,惟畫面中無法判斷該人長相及身材。」等情,有原審10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及較清晰之人像,其餘畫面均無法判斷竊嫌之長相及身材,而所拍攝到竊嫌之畫面中,該名疑似竊嫌之人雖「身形微胖,腹部突出,髮型為短平頭」,與被告身形略有相似,然由該畫面僅能從身材判斷與被告相似,而該「微胖」、「腹部突出」之身形甚為常見並非特殊,亦可能有其他人與之相符,又該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竊嫌髮型為「短平頭」雖與被告短髮造型相似,然細琢彼等之臉型及髮際高度,被告之臉型較長,且其髮際線並無像該竊嫌有高於額頭之跡象,況且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竊嫌清楚之樣貌,實無從僅依監視錄影畫面即得確認該竊盜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所辯:該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伊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案發第二天早上
上班時,發現無線電主機3臺被偷,伊先調監視器,確定有失竊的情形,從該監視器畫面中,伊和公司員工都可以確定該人就是被告,伊有請公司比較老的員工再次確認,他們也都可以確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內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在公司上班時就有手腳不乾淨的行為,我們就讓被告離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然依上開證述,證人劉貴福亦係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判斷竊嫌之身分,證人劉貴福並因前已懷疑被告於公司內工作時有「手腳不乾淨」之行為,加之該竊嫌之身形與被告相似,因而推斷該竊嫌即為被告,惟依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判斷竊嫌是否即為被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劉貴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竊嫌身形所為之推測,即推論竊盜之人即為被告。
㈢再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
認被告就下列問題:「問:104年10月2日,你有沒有偷走大客車內的無線電主機?答:沒有。」、「有關本案,104年10月2日,你有沒有偷走大客車內的無線電主機?答:沒有。」等情,被告之回答「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7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嫌竊取「無線電主機」,是上揭測謊問題中係就具體事實存在與否對被告進行施測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測謊問題係詢問「無線電主機」,而非告訴人劉貴福所稱「無線電組」,認本件測謊結果存有違誤,尚非有據。又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已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中止等權利,且測謊人員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經測試判定合格者,被告受測時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無不適狀況,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據如上述,而關鍵性之設題係就「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具有專業可靠性,故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除具證據能力外,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甚明。是依上揭測謊結果,被告明確否認曾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不實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
㈣又被告之駕駛車輛GPS定位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位置,
依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9號卷第8頁),該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於104年10月2日上午6時20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則該通訊之基地臺位置均與案發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相距甚遠,是否得及時在兩地奔波,尚非無疑;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係在「新北市○○區○○路○○○○○號」熄火(見偵查卷第49頁),亦與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號不合,是依此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前往案發地點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告訴人劉貴福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測謊結果、被告駕駛車輛之GPS定位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通訊位置等,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