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係原告所有,被告為靠行營業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上開車牌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並於合約期限屆滿時收回牌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NB-○○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