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劉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視同上訴人謝 劉文吟
劉文金 林碧雲
劉貞妤 沈涵孺
曾秋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姸廷 視同上訴人 吳美菱
劉 張秋霞 被上訴人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㈠至㈦項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二㈧項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 劉張秋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劉惠珠部分:原判決就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8地號土地)之部分廢棄,並判決分割如附圖三丙案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 謝劉文吟 、劉文金、劉貞妤、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部分:原判決就分割348地號土地之部分廢棄,並判決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348地號土地及同段351地號土
地(下稱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共有物分割應以各共有人利益之平衡為原則,兩造共有351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34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道路路寬為4公尺,水井及電部分畫1公尺寬連接到道路,分為T字型,並按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一找補。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劉惠珠:同意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但認348地號土
地應採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案,道路部分留3公尺寬即可,由上訴人劉惠珠分得編號3之土地(包含水井、龍眼樹及工寮),並按歐亞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三找補等語。
⒉視同上訴人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劉貞妤: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⒊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同意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也同意於348地號土地上分割一筆農路,但路寬3公尺即可。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3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㈠兩造就351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均表示同意,故採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就348地號土地部分,審酌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其中編號
⑴、⑵、⑸、⑹、⑺之分配位置均為兩造所同意。又編號⑺之路寬應為3公尺或4公尺,考量兩者所需面積相差67.79平方公尺,且各土地自該道路出入時,本即可於自己所分得之土地內迴轉或避車,毋庸劃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承擔作為迴轉或避車使用,故所留道路路寬應採3公尺為適當(附圖一甲案即不可採)。而在選擇附圖二乙案或附圖三丙案時,因附圖二乙案編號⑷形狀較為方正,且可使全體共有人得以公平接近使用其上之水井,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爭議,故認附圖二乙案將通往水井之道路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編號⑻),較為可採。再依歐亞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計算出「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四、上訴人劉惠珠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附圖三丙案編號⑷雖為L形狀,惟仍有聯外道路而非袋地,且形狀尚屬完整,並非絕對不利於分割共有人。
㈡據googlemap衛星空照圖觀之,348地號土地有上訴人劉惠珠
母親 劉李言 早年所搭建之工寮及劉李言親手種下之龍眼樹,而該土地上之水井則為上訴人劉惠珠父親 劉楠輝 親自開挖,對上訴人而言極具家族情感。且在本件訴訟以前,上訴人劉惠珠母親劉李言仍在348地號土地上使用水井並實際栽種蔬菜、玉米等作物,故上訴人劉惠珠希望保留分割取得工寮、水井及龍眼樹。
五、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視同上訴人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
劉貞妤:水井是訴外人 劉阿隆 (34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所興建,目前土地共有人中,除了吳美菱、陳坤煌外,均係劉阿隆的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配偶,因此水井應該由全體共有人繼續共同使用。另外道路希望寬度為4公尺,主張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
㈡視同上訴人吳美菱:希望改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因為
裡面有4、5戶,進出無法會車,覺得路寬留4公尺沒有關係,給後面的人好通行一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同意351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本院卷167頁、原審卷一139頁),而就348地號土地之部分,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共有3個,分別為附圖一至三(甲至丙案)所示,該3方案中,就編號⑴、⑵、⑸、⑹、⑺所示之分割位置及分配人均相同,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㈠共有道路(即編號⑺)路寬應為3公尺或4公尺?㈡如何分配編號⑶、⑷之土地範圍?
二、共有道路(編號⑺)路寬以3公尺為已足:㈠本件兩造多數共有人主張共有道路路寬為4公尺較為適宜,而
上訴人劉惠珠、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則主張路寬以3公尺即為已足,而考量共有道路之寬度多寡,將影響各土地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大小(比較附圖二、三,寬度差1公尺,道路占用之面積相差即達67.79平方公尺),為避免不當減少各共人所能分得之面積,自應審視依目前土地分配情形、曳引機之大小,是否確有拓寬為4公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34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21頁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則該筆土地基本上應作為農牧業使用,依視同上訴人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劉貞妤所提之曳引機規格表,新型的曳引機車寬最寬為2.25公尺(原審卷一379頁),則共有道路之路寬為3公尺,應足以供大型農具通過。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393至401頁),附近人煙不多,縱使有一般民眾誤闖至該私人道路,亦應不常發生,因此,會使用到共有道路之人,主要也僅係348地號土地上之10位共有人而已,則衡情遇到需要會車之機率,應該不高,則是否需要因此將路寬拓寬為4公尺,即非無疑。
㈢縱使遇到會車之情形,依視同上訴人吳美菱到庭稱:我分得
的土地是編號⑵,最接近外面的道路,(路寬3公尺)沒有問題,但如果日後分配到編號⑴、⑶的人,要行經編號⑵、⑷中間的道路時,就無法會車,所以還是覺得希望路寬4公尺等語(本院卷112頁)。由視同上訴人吳美菱之上開說詞,348地號土地主要所臨之道路應為南方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而依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各方案,最主要需要使用共有道路者,為分配到編號⑴、⑵、⑶、⑷之人,本院考量其中分得編號⑵之視同上訴人吳美菱、被上訴人陳坤煌離聯外道路最近,只要稍加留意,會車並無明顯困難;分得編號⑴、⑷之人與編號⑸均為同一組人,即視同上訴人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劉貞妤,而由上開土地之位置觀之,大部分之共有道路均有與上開土地相臨,則若遇到需會車之情形,應可藉由自己所分得之土地內輕易閃避;分得編號⑶之上訴人劉惠珠,則已明確表示路寬3公尺即為已足(本院卷111頁),顯認依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藉由犧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來換取偶遇需會車時之一時方便。
㈣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惠珠、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既不願
犧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且34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出入人數不多,日後使用共有道路之人,主要也僅係兩造共10人,遇到會車之機率不高,再考量分配到編號⑴、⑵、⑶、⑷土地之人,自該共有道路出入時,本可藉由自己所分得之土地予以閃避,故本件雖然多數共有人主張將共有道路拓寬為4公尺,但基於實際需求及公平合理之考量,認本件共有道路之面寬以3公尺即為已足。
三、應以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之方式,分配編號⑶、⑷之土地範圍,並劃設編號⑻之道路:
㈠上訴人劉惠珠聲稱水井為其父親劉楠輝親自開挖,認其應取
得水井所坐落之土地,故主張本件應以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案,即將水井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給上訴人劉惠珠云云,惟就上訴人劉惠珠所稱水井為其父親所開挖此節,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視同上訴人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劉貞妤、劉張秋霞並稱該水井係上訴人劉惠珠之祖父劉阿隆所出資興建(本院卷110頁、131頁);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復提出水井之電費繳費單,主張水井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劉阿隆,且長期係由其負責繳納電費(本院卷131至133頁),又繳費通知單所載之用電地址為「嘉義中埔村下六段司公廍小段82之18」、行業別為「其他(農田水利業-灌溉)」,不但與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所稱用電目的相符,且帳單上之地址即係348地號重測前之舊址(見原審卷二109頁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5779號函),由此可認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就其所為之主張已有相當程度之證明。然上訴人劉惠珠就上開所稱對其有利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僅空言泛稱上情,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即屬存疑。至於上訴人劉惠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黃顯旭 作證,但該人僅係上訴人劉惠珠之妹婿(本院卷118頁),對於水井之興建情形,是否會比3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清楚,實有疑義,況且,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已有提出上揭客觀證據證明水井為劉阿隆所有,故認上訴人劉惠珠聲請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㈡348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既無從認定為上訴人劉惠珠之父親所單
獨興建,則考量34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均有使用水井之需求,為避免將水井所在位置分由一人單獨取得,而分得其他位置之共有人為使用該土地上之水井,日後可能產生通行權之爭議,自應將該水井所坐落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宜,故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將編號⑺之共有道路再往右劃設1條通往水井位置之道路(即編號⑻),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自較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劉惠珠主張之附圖三丙案,將使編號⑷之土地形狀呈L型,相較於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編號
⑶、⑷之形狀為梯型,顯然附圖三丙案編號⑷位置之土地形狀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規劃使用,對於分得該地之共有人顯然有失公平,難認附圖三丙案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如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及附圖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34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就編號⑴、⑵、⑸、⑹、⑺之分配位置已均兩造所同意,且就編號⑺之路寬業經本院認定劃為3公尺已足供各共有人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復考量維持編號⑷形狀方正,以及原348地號土地共有人得以公平接近使用水井,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爭議,而將編號⑻位置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採附圖二乙案為分割,並依歐亞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二計算「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原審判決就視同上訴人劉張秋霞應補償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誤載為1,222元,應逕予更正為1,122元,即如本判決附表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若仍由數人維持共有時,應有部分為何漏未記載,為求明確,爰補充如主文第3項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謝劉文吟9分之19分之12劉文金9分之19分之13劉貞妤18分之118分之14林碧雲18分之118分之15劉張秋霞9分之19分之16沈涵孺9分之19分之17吳美菱90分之1890分之188劉惠珠9分之19分之19曾秋美9分之19分之110陳坤煌90分之290分之2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受補償人陳坤煌受補償人吳美菱應補償金合計謝劉文吟2201,9842,204劉文金2201,9842,204劉貞妤1109921,102林碧雲1109921,102沈涵孺2201,9842,204曾秋美2201,9842,204劉惠珠1891,7051,894劉張秋霞1,12210,08211,204合計2,41121,70724,118附表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受分配位置(以附圖二方案乙為準)受分配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面積編號⑴謝劉文吟5分之11118.53平方公尺劉文金5分之1劉貞妤10分之1林碧雲10分之1沈涵孺5分之1曾秋美5分之1編號⑵陳坤煌10分之1931.01平方公尺吳美菱10分之9編號⑶劉惠珠1分之1465.5平方公尺編號⑷謝劉文吟5分之1658.9平方公尺劉文金5分之1劉貞妤10分之1林碧雲10分之1沈涵孺5分之1曾秋美5分之1編號⑸謝劉文吟5分之1550.04平方公尺劉文金5分之1劉貞妤10分之1林碧雲10分之1沈涵孺5分之1曾秋美5分之1編號⑹劉張秋霞1分之1465.5平方公尺編號⑺附表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206.6平方公尺編號⑻附表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3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