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東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明知車輛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車輛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車道進行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2輪電動車,沿圓福街由南往北直行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之 王鴻明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王明鴻 因而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明鴻之子 王詠麟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王明鴻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對面的圓福街跟7-11斑馬線,都沒有看到人或車。我左轉到一半,看到被害人就停下來,是被害人衝過來撞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由兩車碰撞位置可知,被害人是從7-11門口直接起步,不是從圓福街。被害人從該處直接跨越林森東路直行,沒有讓正規之被告車輛左轉先行,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被告不可預見,並無肇事因素,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當時並無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82卷第23-25、53-54頁、偵73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9-60、64、142-1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偵82號卷第5
7、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82號卷第31、33-35頁)、出院病歷摘要(偵82號卷第65-8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82號卷第95頁)、現場照片(偵82號卷第37-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車禍當時之行向
1、證人即與被害人同住之告訴人王詠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平常除了買東西之外,足不出戶。車禍當天我父親出門,有跟我母親說要去買菸,我父親平常買菸都是去圓福街過去博東路那邊有一間富成菸酒,會買整條菸。我父親要出門的時候,我們都會關心問一下要去哪裡,口頭聊天會聊一下怎麼走。他會很直接說,我去買個菸,走7-11旁邊那條。如果他要去圓福街的7-11,路線也是我上次在準備程序畫的那兩條等語(本院卷第151、153、159-160頁)。並有其繪製被害人自住處前往博東路富成菸酒可能行車路線之GOOGLEMAP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羅麗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出門,都是我載他。我們有去過林森東路7-11,也有去富成商店買過菸。如果要去富成商店或者7-11,我都會騎到7-11旁邊有個小洞。住圓福街的人都會從那個小巷出來到7-11的紅綠燈,比較近。車禍當天,我先生跟我說要去買菸,我知道他從7-11那邊去富成。我說的7-11缺口,就是從圓福街要來法院的這條路,有分隔島,分隔島旁邊有一個缺口可以出來,就是街景圖上面黃色的那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2-163、165-167頁)。無論係自聽聞被害人平日交談時所提及之行車路線、曾與被害人同行前往富成菸酒之實際行車路線、當地住戶之行車習慣等,證人2人均證稱被害人自其住處出發前往富成菸酒之行車動線,會自圓福街之巷弄轉出至圓福街後,再穿越林森東路交岔路口前往博東路。
2、且觀GOOGLEMAP街景圖,圓福街118巷與圓福街之交接處之 強尼 手作廚房旁,確有一缺口可供機車或行人自圓福街118巷右轉通往圓福街,有街景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且該行駛方式,確為最不繞行之路線。是以,證人王詠麟、羅麗鑫基於與同住之被害人相處之實際經驗、己身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博東路要左轉林森東路時,發現右前方有來車等語(偵82號卷第24頁)。於偵查時陳稱:我當時看圓福街沒有機車,我想被害人是從圓福街旁的7-11前面直接騎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起步的地點,我看到圓福街那邊沒有車子出來,我才左轉等語(偵82號卷第54頁、偵73號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看對面7-11旁邊的圓福街沒有機車,我才左轉,也有注意7-11前面的斑馬線,沒有看到行人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以,被告根本不知被害人起駛之位置,其稱被害人係從7-11前面直接直行往博東路,僅係其個人推測。且無論被害人係從7-11前方或者由圓福街方向前來,如依被告所述左轉前有注意左前方扇形範圍,理應可看到被害人機車,然被告卻未看到。在被告全然未見被害人出現之情況下,被告之上開推測被害人起駛位置,毫無根據。
4、辯護人以:由兩車撞擊的位置,是在博東路興華高中旁邊的慢車道,可以證明被害人是從7-11的門口直接起步,因為如果從圓福街這邊過來的話,撞擊點絕不會是在興華高中旁邊的慢車道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48頁)。然兩車碰撞之位置,並非靠近7-11處林森東路西往東行向該側之交岔路口,而係已經超過林森東路雙黃線,在林森東路東往西行向該側之交岔路口。可知碰撞地點,並非靠近7-11門口之道路。而直行車見對向有車輛欲左轉,直行車既有優先路權,其繼續直行,見對向車輛未禮讓持續左轉,直行車向右欲繞過對向左轉車繼續直行,亦屬常見之駕駛習慣。辯護人僅以兩車撞擊位置推認被害人係由7-11前起駛,過於速斷。
(三)關於被告之過失態樣
1、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看對面7-11旁邊的圓福街沒有機車,也有注意到7-11前面的斑馬線沒有行人,我才左轉。(問:如果你有注意到斑馬線,也有注意到圓福街,斑馬線在你左前方,圓福街在你正對面,被害人出現在這樣的夾角裡面的範圍,你為何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我對向圓福街有一台車出來要左轉,要轉到法院這邊來,他比較過來已經過中心處,我沒辦法到比較前面的路口中心處,所以就提前一點點左轉。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時,我已經停止了,是他衝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由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停放位置,可見其車輛已完全侵入被害人自圓福街直行博東路之行車動線,自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略以:1、若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由超商前駛入路口,則:(1)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2、若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由圓福街駛入路口,則:(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0月3日函1份在卷可查(偵73號卷第15-17頁)。然關於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係由圓福街直行通過林森東路往博東路,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就上開函文假設如被害人係自7-11前(下稱B點)駛入路口之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圓福街直行通過林森東路後,即為博東路,而圓福街較博東路為窄。由圓福街右轉至林森東路,該7-11門口在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穿越道之起始位置並未自圓福街轉彎處起。B點即在林森東路、博東路、圓福街之交岔路口內。被害人自B點於博東路號誌為綠燈時,本得依該號誌自B點穿越林森東路直行博東路,屬於交岔路口內之直行車,此部分亦經嘉義市政府函覆本院明確,有嘉義市政府113年5月8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是被害人縱使係自B點欲穿越林森東路前往博東路,亦非屬由路旁起駛之車輛。故監理所之上開函文,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偵82號卷第3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34頁),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紅單沒繳納,駕照被扣抵,後來駕照被吊銷就沒有再去考,已經10幾年前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長期無照駕駛,審酌被告本件之違規態樣、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係疏未注意,而非積極、侵害型之違反交通規則(例如超速、闖紅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自稱:案發後有老闆去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願意賠償,自己也沒能力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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