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武承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承恩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明翰 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將款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承恩在本院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指述(警字第746號卷第9至17頁;警字第365F卷第13至15頁)。並據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嘉義營字第11200489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帳號異動查詢1份、證人丙○○提出之112年6月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各2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6張、證人甲○○提出之112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詐欺APP截圖4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746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9至215頁;警字第365F卷第29頁、第53至70頁、第74頁;偵字第12665號卷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客觀均有數次轉匯款項行為,然均
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有2人、受詐騙之款項非低,以及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等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坦承有與行騙者約定1個帳戶10萬元之報酬,然自始表示並未收到上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報酬,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收到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又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2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詐術告訴人/被害人付款時間地點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涵 」,向告訴人丙○○謊稱:在永興e點通網站註冊開戶,並私訊開戶經理 李伯毅 ,依李伯毅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桃園巿桃園區自強里28鄰經國路595號3樓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6月7日9時31分許桃園巿桃園區自強里28鄰經國路595號3樓網路轉帳3萬元2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被害人甲○○謊稱:在精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甲○○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00號網路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6月17日12時57分許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00號網路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6月17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00號網路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6月17日14時5分許北斗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臨櫃匯款55萬元(不含匯費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