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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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孟雨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車有限公司○○店(下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台,約定租期2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並當場支付2日租金900元,○○公司人員即將本案機車交予蕭孟雨使用。蕭孟雨於110年3月22日租期屆滿後,以每週2,000元之價格續租,於110年6月7日起又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續租,最後一次於111年1月7日續租,租期至111年3月7日。詎蕭孟雨於111年3月7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亦避不與○○公司聯繫,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嗣○○公司人員屢次追索無著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尋獲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孟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公司承租本案機車,並續租至111年3月7日,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承租本案機車來做外送,某日在外送途中突然臉不能動,一位綽號叫「 阿廣 」的外送員載其去醫院,本案機車就先停在路邊,醫生診斷是泡疹導致顏面神經麻痺。生病後3、4天,其將本案機車鑰匙交給「阿廣」,請「阿廣」幫其將機車還給○○公司,「阿廣」用LINE跟其說已經歸還,其不知悉「阿廣」並未歸還機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公司承租本案機
車,先約定租期為2日,並支付2日租金900元,○○公司人員即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110年3月22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即以每週2,000元之價格向○○公司續租本案機車,於110年6月7日起又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續租本案機車,最後一次續租日為111年1月7日,租期至111年3月7日等情,業經被告坦承(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2至95頁),並經證人即○○公司員工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25頁),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租金紀錄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18頁)。又本案機車之租期於111年3月7日屆滿後,並未歸還給○○公司,且被告並未繳納自111年3月7日後之租金,顏○○遂提出告訴,迄112年12月13日方於萬華地區尋獲本案機車等情,亦經證人顏○○證述、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25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委託「阿廣」幫其還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在外送途中突然臉不能動,當時另一位外送員「阿廣」載其去看醫生,本案機車就先停在萬華路邊,3、4日後其將鑰匙交給「阿廣」,請「阿廣」幫其將本案機車還給租車公司,「阿廣」跟其說有歸還了。其已經找不到「阿廣」,也不知道「阿廣」的本名為何,其不知道「阿廣」住在哪裡,要找也找不到「阿廣」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未能稍加明確說明「阿廣」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以釋明確實有「阿廣」此人存在,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予採信。
⒉證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20日開始
租本案機車,承租期間被告雖然沒有準時繳交租金,但都有補上,一直到111年3月7日,被告未付租金,其有以臉書跟電話與被告聯繫,但都沒有得到回應。其於111年4月、5月都有試著跟被告聯繫,但未獲回應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25頁)明確,又顏○○上開證稱其有以臉書與被告聯繫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是顏○○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
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租期屆滿後,經○○公司人員多次聯繫均無回應,倘其確實有委請他人代為歸還本案機車,實無可能於○○公司人員向其催討租金時,有毫無回應、亦不向○○公司人員說明已經歸還本案機車之反應,則被告辯稱其有委託「阿廣」代為歸還機車等語,難信為真。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先用LINE跟○○公司聯繫繳納租金的事情
,LINE是綁定其之前使用的手機號碼,但其更換手機號碼後LINE就不見了,其便改用MESSENGER跟○○公司聯繫,但後來其前女友將其MESSENGER刪除,其也無法再與○○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頁),然觀諸被告與○○公司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公司人員於111年1月27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8日、4月25日均有傳送訊息及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聯繫來詢問被告是否續租並催討租金,然均無任何回覆。○○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6日有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告告知「蕭先生」、「你的時間已超過」,並撥打MESSENGER電話予被告,被告並未接聽,○○公司人員傳送訊息稱「你已積欠兩個月的租金」、「請問如何付款」,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51分傳送訊息稱「匯款,再給我一下帳號謝謝」,○○公司人員遂傳送帳戶資料及應匯款金額予被告,之後○○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2日、111年5月4日均有再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無回應甚明,足見○○公司於111年3月7日租期屆滿後有持續與被告聯繫,告知尚未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同時催討租金,且被告於111年3月7日租期屆滿將近2個月後之111年4月29日,仍有向○○公司表示欲繳納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不僅終未繳納租金,亦未說明有委請他人代為歸還機車,由被告此等事後聯繫狀況,實難認被告確實有委請他人歸還機車。被告前揭辯稱有請「阿廣」幫其還機車等語,尚難採信。況被告向○○公司承租本案機車時,所留下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公司以LINE與被告聯繫時,所登記之名稱亦為「蕭孟雨0000000000」,此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0至11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所留下之聯繫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此觀諸調查筆錄甚明(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目前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於向○○公司租用本案機車迄本院審理時,均是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辯稱其因更換手機號碼,導致LINE不見等情不符,堪認被告應係刻意不回應及拖延繳納租金,並非因聯絡方式遭刪除致其無法得知○○公司有與其聯繫催討租金事宜無誤。被告既已知悉○○公司有向其催討租金,竟仍刻意不回應,亦未見其有向○○公司人員告知已委請他人代為還車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有委託「阿廣」歸還機車等情,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111年3月7日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本案機車,○○公司
人員是於112年12月13日方在臺北市萬華區尋獲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長期實體持有本案機車並使用之,又無正當合法使用本案機車之權源,其應有將本案機車作為自行所有物品加以使用之意。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承租本案機
車,竟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又未依約繳納租金,造成○○公司財物損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侵占之物品為機車1台,價值約6萬元,並非甚高,然侵占期間約有1年9月,尚難認短暫,由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低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本案機車業經○○公司尋回,是○○公司之損失已獲得部分彌補,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庭,亦未與○○公司達成調解來彌補○○公司其餘財物上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1台,業經○○公司人員尋回,業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
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