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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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梓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MEQ-7923」更正為「MQE-7923」;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梓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閃避不及與 王清諒 停靠於路旁正開啟車門之車輛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陳梓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玥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愛路149巷口, 適王清諒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陳梓玥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陳梓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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