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峰明 上列聲明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峰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惟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受刑人對於所犯已斷然悔悟,望能早日返家陪伴稚女成長,請求法院給予重新做人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峰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他合議庭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