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女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因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被告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對被害人乙○○出言稱:「你吃飽在家閒閒沒事做,不會出去外面死一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原審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08年9月7日18時許,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有因家中松樹枯萎發生口角爭執,而當時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屬有效,被告亦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有請我母親澆花而已,我沒有說「你吃飽在家閒閒沒事做,不會出去外面死一死」,我只有說「你在家閒閒的,可不可以去澆水」,是乙○○叫我去死一死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以何言語辱罵被害人乙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甲
○○說「我閒閒在家都不會幫他澆水,害他種的一棵樹死掉」,我回他「你整個月都沒有工作,閒閒沒事就喝酒,不會自己澆水」,甲○○就開始大聲罵我,說「你吃飽在家閒閒沒事做,不會出去外面死一死,不要在家做垃圾」,說完後又開始大聲辱罵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公訴人詢問如何遭被告辱罵,證稱:甲○○罵我幹你娘機掰、破機掰、破麻,罵我祖公祖嬤,甲○○都罵我瘋女人,說要把我關到精神病院等語(原審卷第56頁),經公訴人詢問:被告有無罵你「吃飽在家閒閒沒事做,不會出去外面死一死」?被害人方答:有等語(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案發時,究係以「你吃飽在家閒閒沒事做,不會出去外面死一死」等語、或係以「幹你娘機掰、破機掰、破麻,瘋女人,要把你關到精神病院」等語辱罵被害人,被害人前後所述已見瑕疵。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甲○○罵我之後,我就打電話報案(
警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3度向其確認當日是何人報案,被害人卻證稱:當天是甲○○叫警察來的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害人就案發當日係何人報警乙節,所述前後亦有齟齬。
㈢證人即員警 鍾富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乙○○報案後,
我到現場了解狀況,我抵達時甲○○、乙○○在各自房間,沒有在對話,甲○○當時亦否認有本件犯行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證人鍾富升並未目擊被害人、被告2人言語衝突之過程,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案發之際僅有被告、被害人在場,並無其他人證,亦無錄音錄影可資佐證(警卷第10頁)。又鍾富升於原審時固又證稱:當日乙○○有說剛剛發生的事情,說被告駡她在家吃飽閒閒沒事做,怎麼不出去死一死等語,但此既係鍾富升聽聞自告訴人乙○○之轉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此仍非與告訴人指訴為「不具同一性之另一證據」,而不能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原審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審曾核發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曾曉諭被害人、被告該保護令之內容,記錄其2人目前相處概況、是否需要協助等內容,而家庭暴力通報表僅係員警鍾富升受理本件報案後,記錄被告、被害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指述家庭暴力經過、評估其2人是否需要社工協助之文件,均無法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害人前後陳述一致,真實可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