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震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甲○○前奉接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提起異議應向本院為之,然假釋撤銷之本案判決後係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故而本件執行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是否確應由本院受理,容有爭議故受刑人不服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
刑2月,進而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並已收受執行殘刑之通知單,受刑人於假釋後恪遵法律努力謀生,並與配偶結婚孕育未成年子女,並投入公益積極參與活動,本案肇因於與舅舅討論豬販事業之經營,因而在家飲酒,但飲酒後也已超過一段時間,又因舅舅想要覓食,因此才搭載外出,受刑人並無反社會狀況或於假釋期間故意觸法。受刑人之配偶目前養育未成年子女,且配偶之父母早已往生,全仰賴受刑人之照顧,而嗷嗷待哺之子女更是依賴受刑人之工作收入,而受刑人面對此一狀況若撤銷假釋將會使家人頓失依賴,故而,本件之執行以假釋應撤銷而執行殘刑部分,認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為有利受刑人之處分等語。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罪)、2年8月(1罪)、2年7月(3罪)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102年執更岩字第19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
1年10月5日,折抵羈押日數126日,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嗣以109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03140號函核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9年1月31日 彭監教 字第10904000510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前開毒品等罪之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46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9年執更字第346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命令),既依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原審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3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開刑罰之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46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係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刑人執行異議之聲請,尚無不合。故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審駁回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後,受刑人除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抗告外,亦於同日具狀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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