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林 昱璿
溫佳萱 廖昱婷 被上訴人 葉登城
王基國 賴素珍 即 林炳輝 之繼承人 林惠鈴 即林炳輝之繼承人 林于珊 即林炳輝之繼承人 林坤富 呂雙慶 俞恒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登城、王基國、林坤富、呂雙慶、俞恒德及訴外人林炳輝(下稱葉登城等6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葉登城等6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葉登城等
6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而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因林炳輝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素珍、林惠鈴、林于珊(下合稱賴素珍等)繼承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判斷夜點費性質,應綜合考量其發放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評斷。而夜點費之發放,始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金額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性,亦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其次,夜點費係不定期由上訴人單方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凡輪值夜班者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葉登城等6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葉登城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
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㈡上訴人前發給葉登城等6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葉登城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葉登城等6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葉登城等6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
人均依葉登城等6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葉登城等6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自上訴人所屬臺灣油礦
探勘處員工於38年1、2月間,分別以該處中洲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簽請該處處長准予夜間膳食補助。該處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及41年12月2日解釋公布發放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餐費及支領原則。嗣經呈報主管機關後,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足見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點費發放標準原依上訴人誤餐費標準核計發給餐食,再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再於69年2月1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復於77年
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97年1月1日將夜點費提高為小夜班110元、125元、150元、250元;大夜班220元、250元、300元、400元。併參酌上訴人79年7月20日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由上訴人單方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其金額變動因素與工時、工資、勞務工作內容無關,而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較為相關,且凡輪值者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其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顯然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葉登城等6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葉登城等6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
前即已存在,又該條款修正後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僅改由具體個案判斷,而從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以觀,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葉登城等6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民國)││(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民國)│││││││)││├──┼───┼───────┼──────┬─────┼──────┬───────┼──────┼───────┤││││勞基法施行前│4.83333│退休前3個月│4,200元││││1│葉登城│107年7月31日├──────┼─────┼──────┼───────┤17萬2,683元│107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7.16667│退休前6個月│4,100元│││├──┼───┼───────┼──────┼─────┼──────┼───────┼──────┼───────┤││││勞基法施行前│18.8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6667元││││2│王基國│108年3月31日├──────┼─────┼──────┼───────┤21萬9,079元│108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6.1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667元│││├──┼───┼───────┼──────┼─────┼──────┼───────┼──────┼───────┤││賴素珍│被繼承人林炳輝│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5,000元││││3│林惠鈴│108年7月31日退├──────┼─────┼──────┼───────┤22萬5,000元│108年8月30日│││林于珊│休,108年10月7│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5,000元││││││日死亡│││││││├──┼───┼───────┼──────┼─────┼──────┼───────┼──────┼───────┤││││勞基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4,500元││││4│林坤富│108年9月30日├──────┼─────┼──────┼───────┤19萬5,667元│108年10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4,250元│││├──┼───┼───────┼──────┼─────┼──────┼───────┼──────┼───────┤││││勞基法施行前│20.5│退休前3個月│3,750元││││5│呂雙慶│108年10月31日├──────┼─────┼──────┼───────┤16萬8,750元│108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4.5│退休前6個月│3,750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4,416.66667元││││6│俞恒德│108年11月30日├──────┼─────┼──────┼───────┤19萬3,125元│108年12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4,041.6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