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共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順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盧順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及88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4月、10月、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2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另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3年11月16日),與前揭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
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年1月28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1行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內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證據補充:被告盧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係於前述第一執行案徒刑執行期滿後之第二執行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9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