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逢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之提前清償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2%│││480889││1月19日起│││││元│││││├──┼───┼─────┼──────┼──────┼───────┤│002│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181933││1月19日起│││││9元│││││├──┼───┼─────┼──────┼──────┼───────┤│003│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9409││1月19日起│││││元│││││├──┼───┼─────┼──────┼──────┼───────┤│004│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136450││1月19日起│││││3元│││││├──┼───┼─────┼──────┼──────┼───────┤│005│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91224││1月19日起│││││6元│││││├──┼───┼─────┼──────┼──────┼───────┤│006│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61005││2月19日起│││││元│││││├──┼───┼─────┼──────┼──────┼───────┤│007│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6.22%│││134825││1月19日起│2月19日止││││7元│├──────┼──────┼───────┤││││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7.464%│││││2月20日起│1月19日止│││││├──────┼──────┼───────┤││││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6.22%│││││1月2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0889││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1933││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9409││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6450││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1224││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邱逢祥│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1005││3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逢祥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9萬元,其中53萬元、56萬元,借期均起於101年10月04日至121年10月04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5%、0.9%,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自起25~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二)債務人邱逢祥於101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350萬元,其中200萬元、150萬元,借期均起於101年10月04日至121年10月04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自起25~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三)債務人邱逢祥於102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218萬元,其中200萬元、18萬元,借期起於102年12月25日至12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3%,分240期、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自起25~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四)債務人邱逢祥於103年0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06月19日至108年06月19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金融放款產品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4.85%,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2%計付;(2)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18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
(五)債務人邱逢祥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1月1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邱逢祥一次清償本金7,595,648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67,357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