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序號四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2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5%│││414213││月17日起│││││9元│││││├──┼───┼─────┼──────┼──────┼───────┤│002│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44492││月17日起│││││8元│││││├──┼───┼─────┼──────┼──────┼───────┤│003│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2.25%│││383974││月17日起│││││元│││││├──┼───┼─────┼──────┼──────┼───────┤│004│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0%│││59298││月1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14213││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4492││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83974││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陳勇明│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9298││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勇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42,1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勇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44,9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勇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3,97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陳勇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59,298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勇明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2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陳勇明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2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8%,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陳勇明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2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8%,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五)另系爭貸款約定如自撥款日起3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債務人既享有優惠利率,違約又有可歸責事由,是以,債務人除前揭借款本息外另應給付債權人提前清償違約金59,298元。
(七)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1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971,04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與提前清償違約金59,298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