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發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林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春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或1,1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該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六、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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