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釜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騰空遷讓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之二號七樓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及乙部分陽台(甲:21.68平方公尺、乙:3.69平方公尺),並將各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24日因拍賣取得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4段29之2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嗣發現被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29之2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及乙部分陽台(甲:21.68平方公尺、乙:3.69平方公尺),已侵害伊對7樓之1房屋所有權。以7樓之1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精華地段,每坪租金行情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14,000元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所示房間及乙部分陽台,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自83年間購得7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起迄今,未曾就7號房屋為任何改建或擴建,且7樓之1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何以未對伊主張任何權利,足見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又縱使無權占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29之2號7樓(原編定為13567建號
,面積合計為236.16平方公尺)於72年2月19日辦理分割,新增78446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29之2號7樓之1),嗣13567建號改為543建號(面積108.26平方公尺、陽台23.47平方公尺),78446建號則改為2592建號(面積94.11平方公尺、陽台10.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3頁7樓之1建物分割測量成果圖)。
㈡被告於83年10月13日買受7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原告則於96年4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7樓之1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5、64、10頁)。
㈢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對照
前開7樓之1分割測量成果圖,7樓之1房屋短少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及乙部分陽台(甲:21.68平方公尺、乙:3.69平方公尺),而此甲及乙部分均位於7樓房屋內部,使用情形如勘驗測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他人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者,出於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由於所有人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所問,所有人得請求排除之。經查:
㈠原告所有7樓之1房屋所有權範圍如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履勘現場後,發現7樓之1房屋與如附圖所示乙暨甲部分間設有一道實心磚牆,該甲及乙部分須經由7樓房屋始得對外出入,與7樓之1房屋並不相通,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而7樓之1房屋之陽台面積登記為10.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核算7樓之1房屋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之陽台面積,亦為10.32平方公尺,足認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及乙部分陽台確屬7樓之1房屋之一部分,則不論被告買受7樓房屋時所受交付占有之範圍如何,仍無礙於被告非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所有人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雖稱伊自83年買受7樓房屋起,未曾改建或擴建,且未
接獲7樓之1房屋前所有人主張權利云云。惟所有權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縱使7樓之1房屋所有人未曾行使物上請求權,非謂取得該屋所有權之原告已喪失此項權利。又被告僅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之占有,對於原告仍屬無權占有,並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既不否認伊為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之占有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自為法所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既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堪認有據。
㈡雖被告辯以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按建築基
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此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亦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目前供被告作為經營商業之儲藏室,既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之屋齡暨使用現況等而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認定。
㈢參酌前開勘驗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間無獨立出
入口,須由7樓房屋始能出入,且屋齡30年,不如一般有獨立門戶小辦公室之高租金收益,縱從7樓之1房屋出入,亦僅能以分租方式收益,故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均屬有限,茲敘述如下:
①如以原告買受7樓之1房屋(104.43平方公尺)之價格4,60
0,000元換算(未包括基地價格),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之價值約為1,117,514元(元以下4捨5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約9,313元(僅以建物價額計算)。
②如以臺北市辦公室出租每坪租金行情1,200元計算,如附
圖所示甲及乙部分之租金收益則約為9,209元(25.37平方公尺×0.3025×1,20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9,000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及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占用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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