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43歲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97年6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之地址,由父親 王梨水 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7月3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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