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8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捌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於民國95年
2月1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除特別註明美金外,均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浮動計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96年8月13日,迄今尚欠本金550,125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新豐多媒體另於96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9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
3月2日止,由被告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憑D/A、D/P、O/A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或D/A、D/P、O/A之款項,被告等對於每筆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等文件及憑D/A、D/P、O/A所列金額及利息費用均予承認,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對於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願立即清償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應按原告銀行公布之基準利率5.35%機動計付,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日及96年4月30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墊付借款本金之國外付款通知書,金額分別為美金30,118.83元及美金37,113.13元。
㈢詎料,被告新豐多媒體於95年8月7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新豐多媒體尚積欠本金550,125元及美金51,447.8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
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息明細表、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為被告新豐多媒體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