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四點,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固定計算,第七個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動用期限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臺北國際商銀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動用費,每一個月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或借款利息滾入致使全部借款債務超過信用額度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萬六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0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