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⑵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一一八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應予更正)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藉詞進入鄰居乙○○家中,佯裝聊天,實際上卻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門口之SHARP品牌、型號GX-T一五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銀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並有證人乙○○之指訴(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二號八十五度C咖啡工地,竊取甲○○所有之斜背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三G手機搭配威寶電信第0000000000號門號、現金七萬七千元、新光銀行板橋文化路分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何明桐 之九十二萬元支票1張及聯邦銀行永春分行空白支票一張、新光銀行板橋文化路分行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萬寶龍原子筆一支),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何明桐之支票交由年籍不詳之「 阿信 」轉交予 劉沛澐 (另行簽分偵辦)提示,始被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以另案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一二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另案九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七五八號繫屬審理,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九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