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7月23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於民國93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遲於95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5月20日尋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83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作為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早已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故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新證據係於95年5月20日才發現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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