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93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未依其93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爭點協議結果,就伊主張買賣消極確認之訴&消費借貸&誠信原則&代位權&通謀虛偽&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詐害債權等訴訟標的為判決,而有脫漏情事,爰聲請就脫漏部分補充判決云云。
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4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人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己○○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部分,再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丁○○、甲○○、辛○、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同原審第一次判決事實欄所載聲明第三、五、七、九、十一項。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另就第四項聲明部分,備位聲明:同原審第一次判決事實欄所載聲明第四、六、八、十、十二項。」、並簡化其起訴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先位聲明部分,依通謀虛偽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無效,須回復原狀;另除己○○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己○○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244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復陳明「除此之外,其他先前陳述之上訴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再請求及主張.丙○○部分,因原審未判我敗訴,所以不能上訴」等語.並經對造同意之。嗣聲請人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訴聲明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之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己○○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部分,再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丁○○、甲○○、辛○、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同原審第一次判決事實欄所載聲明第三、五、七、九、十一項『,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准上訴人代位己○○就第四項不動產為返還之請求,反之,其相對人應代理己○○對上訴人如第三項為請求,始符合誠信原則』。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同原審第一次判決事實欄所載聲明第四、六、八、
十、十二項『,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之『,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暨先位聲明第五項『准上訴人代位己○○就第四項不動產為返還之請求,反之,其相對人應代理己○○對上訴人如第三項為請求,始符合誠信原則』均屬逾時提出之不合法追加,對丙○○之上訴亦為不合法,乃於94年7月5日依聲請人於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簡化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判決;並另就上述不合法部分分別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執本件訴訟實體爭執指摘本院裁判脫漏,顯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