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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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協商不成立,金融機構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達成協商,約定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31,235元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經營之上華書局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虧損連連,終至倒閉,致使無力償還而告毀諾,是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之收狀戳記可資憑證,自其聲請更生前1日即97年12月4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聲請人曾於92年12月4日至97年1月11日上華書局核准停業之期間內,擔任上華書局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其所經營之上華書局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銷售額分別為:2,985,098元(93年)、2,752,474元(94年)、2,280,616元(95年)、1,179,720元(96年)、0元(97年),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2月13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81001495號函檢附之申報書查詢資料5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4月2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81003596號函乙份及隨函檢附之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共計9,197,908元,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87,712元(9,197,908元÷49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標準,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協商時,僅切結每月薪資2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乙份在卷可參,卻仍達成每月31,235元之還款內容,有協議書乙份附卷可考,客觀上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顯不合理,再參以聲請人所經營之上華書局,於95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280,616元,至96年間已降至1,179,720元,更於97年1月11日停業,有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事業發展不利,還款能力已有顯著之下降,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三)聲請人自陳:其現以打臨時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6,850元等語,並切結擔保之,復查無聲請人另有財產或額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依此薪資收入顯無法負擔原每月31,235元之協商款項,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370萬餘元,縱其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850元後,尚餘8,150元得用以清償債務,亦將還款長達37餘年,客觀上顯難期待,是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茂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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