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來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前往南投市○○路○○○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明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 賴信 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4995元,分15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333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大明車行所有,林來旺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等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大明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詎林來旺於
102年6月27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分別於102年9月
5日、同年10月5日向仲信公司繳納2期分期款各4333元,竟因經濟困窘,除未再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將該機車持往南投市○○路○○○號大亞當舖,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質當,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該機車而予以侵占。嗣因林來旺未於103年2月11日滿當期日取贖,該機車所有權遂移轉於大亞當舖,大亞當舖並於10
3年2月2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來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賴信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仲信公司消金催收科專員 陳依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大亞當舖負責人 吳一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大明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
㈥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份。
㈦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㈧被告向仲信公司繳納分期款之繳款紀錄1份。
㈨當票影本1份。
㈩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份。
該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仲信公司,被告僅得保管、占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造成被害人尚有5萬6329元之價款損失,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