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謝允晴謝幸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受理,由 溫文昌 法官審理並判決。嗣抗告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上訴,經第二審法官告知第一審不應判決而為判決,應另行起訴以補救之,抗告人因而撤回上訴並對相對人花旗銀行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仍由溫文昌法官審理,溫文昌法官既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不得執行職務,爰依法聲請溫文昌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19上字第25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溫文昌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原審未依前開規定以合議為裁定,又無因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為合議之情形,是其逕以獨任法官之名義為裁定,法院組織為不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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