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原告 康聰賢
涂敏森 被上訴人 張憲文
陳美麗 林嫊娟 許明環 陳振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詐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雖經原審諭知無罪,惟上訴人已就刑事案件部分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引用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康聰賢新台幣35,488,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涂敏森新台幣7,097,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於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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