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①之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先後2次竊盜犯行,除犯罪時點有別外,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維持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徒手所竊之財物價值共僅新臺幣11元,價值低微且情節輕微,該等財物復據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11號被告陳其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陳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後述竊盜犯行:①民國
102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徒手竊取 馮龍坤 所有,置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新台幣(下同)6元(1元銅板6枚)得手。②102年8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前開自小客車前方停車處,徒手竊取 柯賜家 所有,置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現金5元(1元銅板5枚)得手。旋經柯賜家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①犯罪事實欄①之部分(被害人馮龍坤):
被告陳其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柯賜家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遭其發覺行竊後即向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被告模擬行竊狀況及竊得銅板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號00-0000號車主為被害人馮龍坤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犯罪事實欄②之部分(被害人柯賜家):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柯賜家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模擬行竊狀況及竊得銅板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核被告陳其雄犯罪事實欄一編號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傑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