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韋嘉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科州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陳科州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2號被告陳韋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停放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科州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坐墊上安全帽1頂(品牌NIKKO,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科州驚覺安全帽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科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上班,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工作同事 林偉偉 打電話叫伊幫忙拿安全帽,林偉偉有大概跟伊陳述機車樣式,且停在停車場右側,安全帽是全罩式藍芽耳機,後來伊覺得本案安全帽最符合,就拿至工作地點給林偉偉等語。惟查,證人林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要求過被告幫伊拿安全帽,伊上班都走路,沒有騎車的問題,伊與被告同事期間,沒有請被告幫伊拿過安全帽等語,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