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原獨自住在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內,現因生活無法自理,已搬至相對人名下另間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與父母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每月看護薪資及仲介服務費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此外,相對人每月尚須花費其與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約15,000元,尿布、看護墊及鼻胃管等耗材費約5,000元,而相對人前以上開二間房屋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房貸,每月需分別繳納64,000元、12,000元貸款。因系爭不動產現無人居住,若要出租,租金僅2萬餘元,故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清償相對人之貸款,餘額則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聘請外籍看護,需支付相關費用,並有其他生活開銷等雜支及貸款債務等節,復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查詢結果、相對人存摺節本、外籍看護薪資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耗材費用單據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62至69頁),又依台新銀行民國113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805號函及所附附件顯示,相對人前向該銀行申辦貸款,於104年7月14日放款,核准金額為1,150萬元,現每月需繳付本息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另依遠東銀行113年9月18日(113)遠銀個字第157號函所載,相對人在該行之信用貸款均已結清,惟有房屋抵押貸款,於111年4月27日初貸,撥款金額為300萬元,截至113年8月22日貸款本金餘額為2,827,488元,每月應繳付本息11,635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卷附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意識障礙,現氣切、以鼻胃管進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年起即無所得收入,現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及現值3,840元之投資一筆(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桃社障字第1130062698號函所載,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前所述,相對人每月基本開銷即需54,000元(外籍看護費34,000元+伙食費15,000元+耗材費約5,000元=),且此尚未計入前述相對人之貸款債務、醫療及其他生活開銷,聲請人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相對人所負貸款債務並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尚非無憑。審酌系爭不動產現閒置中,未經相對人實際居住、使用,如予以處分以清償相對人所負房貸債務並籌措相對人照護費用,使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0000分之292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1)全部3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100000分之363共有部分4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10000分之84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