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原告 阮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告 楊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暫編一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對於如何分割復無法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分為加強磚造平頂2層樓建物,折舊年數為35年,其面積第1層部分55.17平方公尺、第2層部分80.21平方公尺、騎樓18.49平方公尺,合計共153.87平方公尺,約46.55坪,另有附屬建物陽台5.57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7.7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且勢必須保留一定空間作為通道,大幅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建物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將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8月25日雲院宜110司執甲字第323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已保存登記部分為第1層、第2層及騎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為梯間、磚牆石棉瓦斜頂,各項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面寬為4.93公尺、第1層深度為14.94公尺、第2層深度為17.4公尺,陽台與鄰棟相通,但僅有單一出入口,目前為訴外人 楊明致 所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公告(第三次拍賣)、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41頁、第57至59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3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加第3層屋突,第1層地面層屋內面積僅55.1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亦僅80.21平方公尺,且建物面寬僅4.93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及寬度甚小,對於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顯有礙於其經濟利用價值,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於分割後兩造各自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勢必須在系爭建物空間中,劃出供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及減損經濟價值,且兩造互不相識,強使兩造共用相同空間,對於分得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足見其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又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楊明致所長期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無明顯之情感依存關係,也不適於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以綜合考量原告之聲明、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系爭建物採取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述
1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0號
住家用、二層加強磚造
第1層:55.17
第2層:80.21
騎樓:18.49
合計:153.87
陽台:5.57
全部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147建號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0號
梯間、磚牆石棉瓦斜頂
第3層:7.79
合計:7.7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阮莉惠
2分之1
2
楊振瑞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