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4年9月21日假釋,於95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地下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1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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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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