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