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凃明伸 邀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八點八二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逾期部份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凃明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凃明伸邀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八點八二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逾期部份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凃明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