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所有之JB九O一六號汽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故故障,遂交乙○○(另結)修理。丁○○明知乙○○並未修理上開汽車,而係行竊甲○○所有同型車款汽車,再以拼頂改裝混同原送修汽車進行「包修」,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修理費」,故買上開贓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二)被告己○○所有之IX三六三三號汽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故故障,遂交乙○○(另結)修理。己○○明知乙○○並未修理上開汽車,而係行竊戊○所有同型車款汽車,再以拼頂改裝混同原送修汽車進行「包修」,仍於同年八月間,以七萬五千元之「修理費」,故買上開贓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所有之JB─九0一六號汽車,當初是請設在尚志路之太昇汽車修理廠拖車修理,我請太昇幫我估修理要十萬元,後來裡面的員工「丙○」就介紹有人可以找報廢車的零件來修理說要五萬元,「丙○」後來介紹乙○○跟我接洽,乙○○並沒有告訴我車子零件的來源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他不知道車子的零件是贓物,是透過太昇修理廠的員工「 陳進清 」認識乙○○請他修車,當初乙○○跟我講說用報廢車輛的堪用品來修理,乙○○到我家看車子跟我講說包修,本來說八萬元,後來殺價後為七萬五千元,我是給他包修,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置辯。本件公訴人係以裝修在被告所有被查扣之汽車,係車主甲○○、戊○等人遭竊等情者。以及上開贓車,經原車主檢視,於外觀上均有特徵可供其等辨認,被告二人進行修車後,對於上開汽車外觀顯與原送修汽車不同處,卻未對乙○○提出疑問及查詢,衡情自不合常理。又被告丁○○亦自承:﹁其原來汽車係汽油引擎,後來交車時,才發覺係柴油引擎﹂等情,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証。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之引擎既有更動,極有可能係屬贓物等推論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故買贓物罪,以明知故買為要件。本院經查:
(一)為被告二人包修上開二部汽車之乙○○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經本院提訊,證稱:是「丙○」者,介紹己○○與丁○○二人與我談修理汽車之事,當初沒有跟他們說零件是贓物,說價錢和市價差不多,我自己有寫收據給他們,沒有跟他們講是贓物,丁○○與 鄔志介 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貨,我算的修車費並沒有特別便宜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按。則依被告二人修理汽車之乙○○上開所述,已難認被告二人明知送修車輛更換之車體或引擎為贓物,而仍故買之。
(二)次查,介紹乙○○為被告二人修理汽車之綽號「 陳清 」之陳進清到庭證稱:介紹丁○○所有之JB─九0一六號車給乙○○修理是因為丁○○的車子故障我把車拖到我們條理廠修理,我當時為他估價車子整個車頭換掉加上大修,換新的大概要花十萬元,因為當時正好乙○○在我們汽車修理廠內借我們的工廠修理他們的軍車,乙○○就主動過去跟丁○○表示說他有辦法為他們修車,車子後來就拖走了,我們沒有從中賺到半毛錢;己○○所有之IX─三六三三號車會介紹給乙○○修理,是因為當初己○○騎機車到我們汽車修理廠聊天表示說他的車子老舊了要大修,問說要怎麼處理,正好乙○○在那邊修車子,結果乙○○就去跟他說有辦法修車,後來他們就到 鄔志仲 家裡拖車去修理,並沒有為己○○的車估過價等語。被告二人既均有意到合法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其後透過修車廠員工介紹,因認較便宜而交由乙○○修車之過程,亦難認被告二人係知贓而故買之情形。被告二人之辯詞自屬信而有徵。
(三)又查,,頂裝在被告丁○○車上之甲○○所失竊之LB一九五0號汽車,其出廠年是一九九一年(八十年)距其汽車遭竊之八十八年五月份,該車已有八年車齡,屬中古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以五萬元之代價將車交由乙○○修理更換零件之價格是否偏低;而換裝在被告鄔志仲所有IX─三六三二號汽車上車殼,屬戊○所有,於一九九七年(八十六年)出廠,距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竊時,其車齡亦有二年多,均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而本案並無資料足可認被告丁○○以五萬元之代價所換修之中古引擎價格是否偏低;或被告鄔志仲以七萬五千元換裝汽車車殼之價格有否偏低,均無客觀資料可認。既無適當可資料,可認定八十八年五月或八月間,該車輛所更換之中古零件之客觀市價可供參考定,則被告二人送修車輛所更換之零件是否顯然低於市價,自無從遽認。是亦難僅以被告二人修車後所換裝之零件為他人失竊之零件即遽認被告二人必然知贓而故買之。
(四)再者,所謂汽車之包修或修理,本即包括舊品零件之整修或零件之更換,而零件之更換亦包括更換中古堪用品零件或新品零件在內。本件被告二人本非經營汽車買賣或修理專業人士,車輛送修本無判別修理後車輛所更換之零件,究為合法之零件或顯可判斷為贓物零件,此與買二手中古車者,常有購頂裝之贓車之情形相同,自無僅以被告車輛以包修之方式送修即可判斷被告二人應係知贓而故買之惡意。況為被告二人車輛包修,換裝零件之證人乙○○,亦供稱其為被告二人以中古品所換裝之修理費與市價差不多等情,已經前述,本件既無證據可顯示被告所換修之修理費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證據存在,若被告二人明知為贓車,斷無以相當市價之價格送修車輛之理,且被告二人確亦支付相當之修理費,應無故買贓物情形。
四、綜上所述,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所辯既均屬有據,又有可能發生,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二人犯有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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