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訴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需款甚急為由,向自訴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惟自訴人於同年元月十七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時,竟因地址不符遭退件,且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未依約繳付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之分期款項,經自訴人一再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騙得上開貸款款項甚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所謂開始偵查,應以檢察官知悉有犯罪嫌疑而著手實施偵查行為之時即屬之,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案件歸類,劃分為偵、他字乃至發查等案號,僅係內部行政運作,自不影響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作為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台新銀行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之右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在案,並經該署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號開始偵查,嗣於同月八日改分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現仍偵查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日期、上開偵查二卷宗卷面、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存卷可考。又上開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案件,與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對照該告訴狀及本件自訴狀內容自明。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準此,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詳如前述,且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