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丙○○對於原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二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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