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交往多年,邇來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之概括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甲○○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之言語,向甲○○留言稱:「幹妳娘XX,妳那乎妳爸看到,會讓妳死得很難看」(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而甲○○於聽取留言後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備案。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向甲○○之女兒乙○○稱:「妳們要小心一點,我要花錢貼大字報,讓大家知道妳媽媽在外面討客兄,讓妳們家雞犬不寧」(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乙○○之安全,使乙○○心生畏怖,並經乙○○轉轉告甲○○後,甲○○亦因之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喝酒後說的,沒有惡意。平常我和甲○○吵架時,也會說要讓妳們死的很難看,這是口頭語」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所附該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非虛。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則依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前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顯見被告辯稱其並非出於恐嚇之故意,而只是口頭語云云,即難謂可信。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致心生畏懼,業據其二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且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之際,為前開言詞,自非一般口頭禪可比,顯足引起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怖。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講這些話我不會害怕」云云,惟參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另陳稱:「丙○○說這些話,小孩子(指乙○○)會害怕」等語,足認告訴人前開「不會害怕」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恐嚇之故意,先後二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二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與告訴人多年之感情,為逞一時之快,出言恐嚇,惟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均已如前述且其有正當職業,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因接聽行動電話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機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後血腫二.五X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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