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三號),以 柳杰 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惟得對原裁定所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之。本件柳杰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亦非其他訴訟關係人,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