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係證人 張卻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所簽發,持向伊借款,當時張卻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張卻顯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乃原第二審竟偏採張卻之證言,誤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張卻所偽造;印文部分則係張卻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