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翁淑華 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七二號住處,不滿翁淑華指責其失業賦閒在家酗酒,竟萌殺意,操家中所有之菜刀一把,朝翁淑華頭部砍殺,翁淑華被砍後,以右手抵擋,致右顳頭皮割裂傷七×二公分,右手掌割裂傷四×○‧五公分,翁淑華受傷後迅往屋外逃跑,其仍持菜刀緊追在後,嗣因翁淑華閃躲並奮力奪下該菜刀,始倖免死亡。其旋喝預藏之農藥,企圖自殺,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翁淑華被砍,致右顳頭皮割裂傷七×二公分、右手掌割裂傷四×○‧五公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依卷附被害人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右顳頭皮割裂傷為七×二×一公分,原判決事實欄載為七×二公分,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無疏漏。㈡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然其事實欄則認定係上訴人家中所有,並未認定係上訴人所有,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被砍傷後,迅往屋外逃跑,上訴人則仍持菜刀緊追在後,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後追砍,乃理由竟謂上訴人繼續追砍,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於法亦屬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