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永源
高瑞錚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囑由郵政機關行送達,經郵差按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抗告人之住居所投遞二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桃園郵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0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未遑查明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為送達地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埔子派出所是否為與送達處所較近之派出所或分駐所﹖遽認該裁定係寄存於非送達地之派出所,其送達為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進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謂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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