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即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曾否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均非所問。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乙○○、甲○○之居所即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惟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抗告人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分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乙○○、甲○○分別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至派出所簽收判決書正本,其上訴未逾期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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